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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2016/9/2 10:25:50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体健康与安全,保护环境,促进我省伴有辐射技术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核设施的选址、建造、运行、退役和从事核技术、铀(钍)矿、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以及伴有电磁辐射活动(以下简称伴有辐射工作)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核与辐射安全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严格管理、安全第一的方针。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强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和队伍建设,增加投入,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省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制定省核与辐射安全工作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省辖市、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核与辐射安全工作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对核与辐射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六条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做好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省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定期发布本省行政区域内辐射环境状况公报。

     

    第二章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管理

    第八条省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承担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和提供技术支持的专职机构。省辖市、县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设置专职机构或者专职人员负责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省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和标准;负责拟定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管理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标准,指导和协调各市工作;负责本省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物资源开发利用和电磁辐射设施的安全许可审批以及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三同时”的验收;负责核与辐射事故的应急和处理;负责组织、建立、管理本省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监测网络,组织本省辐射环境监测;负责承担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的核设施、铀(钍)矿冶等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文件的初步审查及其他任务。

    省辖市级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物资源开发利用和电磁辐射设施的监督管理;参与本行政区域内核与辐射事故的应急和处理;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辐射环境监督、监测网络,组织辐射监测等工作。

    县级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核与辐射安全的监督检查,及时上报本行政区域内核与辐射事故,参与应急调查处理等工作。

    第十条省核与辐射安全监督专职机构负责对本省伴有辐射建设项目的辐射污染防治设施实施监督检查、验收监测和重点污染源的监督性监测;负责本省重大辐射污染纠纷、事故的调查和监测;负责组织实施本省辐射环境质量监测,编制本省辐射环境质量报告书;负责本省核与辐射监督、监测工作的业务指导,组织业务培训和交流。

    省辖市辐射安全监督专职机构按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伴有辐射建设项目的辐射污染防治设施的日常监督检查和监督性监测,负责或参与本行政区域内辐射污染纠纷、事故的调查和监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辐射环境质量监测,编制辐射环境质量报告书等工作。

    第十一条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下级环境保护部门对伴有辐射建设项目实施监督管理,受委托的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及时报告监督管理结果。

    第十二条省环境保护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对本省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管理和监测人员实施资格管理制度。协助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对本省辐射安全关键岗位工作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执业资格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省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从事辐射安全的专业人员资格管理制度以及从事辐射监测工作的机构资质管理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省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建立核与辐射安全监督检查制度,规范监督检查的内容、形式和频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核与辐射安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各类伴有辐射工作单位负责本单位核与辐射安全工作,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管理,严格遵守核与辐射安全许可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三同时”及其竣工验收制度、放射源登记制度,并依法对其造成的辐射污染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各类伴有辐射工作单位必须采取安全与防护措施,建立辐射安全制度,制定必要的应急预案,预防发生可能导致辐射污染的各类事故,并对其工作人员进行核与辐射安全教育、培训。

    第十七条 省环境保护部门按照国家对放射源管理要求,建设使用放射源的登记、使用、退役、废弃处置管理网络,建立监测、预警应急机制,实施规范化管理。

    第十八条 省环境保护部门对含放射性物质产品的放射性污染实施监督管理。含有放射性物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不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不得出厂和销售。

    使用伴生放射性矿渣和含有天然放射性物质的石材做建筑和装修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建筑材料放射性核素控制标准,并按要求标明使用类别。

    第十九条钢铁、有色金属等生产企业,在废旧金属入炉冶炼前,应当进行放射性检测,如实登记检测结果。对超出国家标准的,不得入炉冶炼,并立即向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实施放射源转移联单制。运输放射性物质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托运、承运和运输放射性物质或者装过放射性物质的空容器,必须按国家有关运输规定进行包装和剂量检查,经省辖市级以上公安和环境保护部门检查批准后方可运输。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与公安部门加强联系和信息通报。

     

    第三章 核设施的核与辐射安全

    第二十一条 省环境保护部门配合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对核设施进行选址、设计审查论证,并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和安全评价报告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省环境保护部门配合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参与核设施竣工验收工作。验收合格的,经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核设施方可正式投入运行。

    第二十二条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核设施周围环境中所含的放射性核素的种类、浓度以及核设施流出物中的放射性核素总量实施监测,并定期向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和省环境保护部门报告监测结果。

    省环境保护部门配合国家对核设施实施监督性监测;核设施所在地省辖市环境保护部门配合省实施监督性监测。

     

    第四章核技术利用的核与辐射安全

    第二十三条对从事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实施许可制度和对放射源实施登记备案制度。

    省环境保护部门统一对许可、登记实施监督管理。具体实施办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核技术应用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省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予核发许可证。省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将核发许可证的有关情况通报同级公安部门。

    第二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放射工作场所的放射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放射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验收合格的,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六条生产、销售、使用、贮存、处置等放射性同位素和生产、使用射线装置的工作场所必须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其入口处必须设置电离辐射警告标志和必要的安全防护联锁、报警装置或者工作信号。

    在室外、野外从事放射工作时,必须划定安全防护区域,设置电离辐射警告标志,必要时设专人警戒。

    在地面水和地下水中进行放射性同位素试验时,必须事先经省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七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生产、使用射线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事故应急措施,指定专人负责,落实安全责任制。

    放射性同位素应当单独存放,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强的物品等一起存放,其贮存场所应当采取有效的防火、防盗、防射线泄漏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指定专人负责保管。贮存、领取、使用、归还放射性同位素时必须进行登记、检查,做到帐物相符。

    第二十八条 从事放射性同位素订购、销售、转让、调拨、流动使用、借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持有许可证并只限于在许可范围内从事上述活动,并向相应的环境保护部门登记备案。严禁非经许可或者在许可范围之外从事上述活动。

    第二十九条生产、销售的含放射性同位素的设备、射线装置、放射防护器材和制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三十条进口装备放射性物质的仪表和含有超过放射性豁免水平的矿物、成品、消费品的,应当向省环境保护部门登记备案和申请放射性监测检查。

    第三十一条发生放射源丢失、被盗、放射性污染或者超剂量照射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上报并接受调查、处理。

     

    第五章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的核与辐射安全

    第三十二条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及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其安全防护设施和竣工验收分别经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或省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取得采矿许可证或安全许可证后,方可运行。

    第三十三条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要制定监测计划,对流出物和周围的环境实施监测,也可委托有资质的监测机构进行,定期向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报告监测结果。

    省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每年定期对全省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实施监督性监测,监测结果报省环境保护部门。

    第三十四条对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过程中产生的尾矿和含放射性废渣,应当建造尾矿或废渣库进行贮存、处置;建造的尾矿或废渣库应当符合核与辐射安全的要求。

    第三十五条 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应当制定退役计划,铀矿退役费用由国家财政预算安排。放射性废物处置费用应当预提,列入投资概算或者生产成本。

    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退役时,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后方可退役。

     

    第六章放射性废物管理

    第三十六条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的单位向环境排放放射性废气、废液的排放总量和浓度限值,必须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并向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排放申请,进行排污申报登记,批准后方可排放,并定期报告排放计量结果。

    第三十七条产生放射性废液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要求,对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进行处理或者贮存。

    产生放射性废液的单位,向环境排放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放射性废液,必须采用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排放方式。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

    第三十八条 省城市放射性废物库是本省放射性废物的集中贮存场所,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设、运行和管理。

    第三十九条伴有辐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废物进行收集、包装、贮存。

    生产放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回收和利用废旧放射源;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放射源的单位或者送交专门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单位。

    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理后送交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并按规定承担处置费用。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费用的收取和使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设立专门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单位,须经省环境保护部门初审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取得许可证。

    禁止未经许可或者不按照许可的有关规定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的活动。

    禁止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

    第四十一条放射性废物在本省境内转移必须经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同意后报省环境保护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四十二条禁止将境外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输入本省或经本省转移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其他地区。

     

    第七章电磁辐射安全

    第四十三条从事伴有电磁辐射污染的建设项目的单位,必须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

    第四十四条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建设或者使用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公布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名录》中所列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或者设备必须在建设项目申请立项前或者在购置设备前,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办理环境保护申报登记手续。

    第四十五条电磁辐射建设项目或者设备的辐射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四十六条在电磁辐射建设项目或者设备正式投入生产和使用前,应当经审批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部门进行环境保护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十七条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定期检查电磁辐射设备的环境保护设施性能,及时发现隐患并采取补救措施。

    第四十八条 在集中使用大型电磁辐射发射设施或高频设备的周围,按环境保护和城市规划要求划定的规划限制区内,不得兴建居民住房、学校和幼儿园等建设项目。

    对已经建成的大型电磁辐射发射设施或者高频设备,经过鉴定确实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的,应当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经采取措施后仍达不到国家污染防治标准的,应当迁出。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或在建的尚未履行环境保护申报登记手续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或者已购置但尚未履行环境保护申报登记手续的电磁辐射设备,凡列入《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名录》中的,都必须补办环境保护申报登记手续。对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污染严重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难以补救的必须依法关闭或搬迁。

    第五十条因发生事故或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电磁辐射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电磁辐射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五十一条 环境保护部门收到电磁辐射污染环境的报告后,应当进行调查,依法责令产生电磁辐射污染的单位采取措施,消除影响。

    第五十二条 发生电磁辐射污染事件,影响公众的生产或生活质量或对公众健康造成不利影响时,环境保护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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